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乡**村**组**号,住宣恩县**镇**路**号**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3月17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吸毒于2008年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4********,苗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乡**街**号,住宣恩县**镇**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乡**村**组**号,住宣恩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2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乡**村**组,住宣恩县**镇**街。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3月3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乡**村**组**号,住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镇**街**号,住宣恩县**镇**街**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05年3月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2********,苗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路**号,住恩施市**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7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镇**路**号,住宣恩县**镇**号楼。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1月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7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和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和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宣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0月9日至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赖某某等人在宣恩县城内开设赌场,并“抽水”渔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宣恩县**镇**路**号原县纺织品公司宿舍楼二单元102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经刘某某邀约入伙开设赌场,刘某某给其分红。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2.4万元,其中刘某某2万元,何某某0.4万元。
2.2018年初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等人在宣恩县**镇**路**小区**栋**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水渔利。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刘某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其发放工资。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在赌场给刘某某及参赌人员放码借贷,从中牟利。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9.3万元,其中刘某某6万元、王某某0.1万元、赖某某1万元、李某某1万元、裴某某0.5万元、魏某某0.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10月12日、10月14日和10月18日主动到宣恩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将机、鞋盒、扑克牌、监控探头、POS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账单资料照片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票等书证;3.周某某、吴某某、满某某、文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甲、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甲、魏某某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甲、魏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魏文化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猛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联系电话1558755****)、李某某(联系电话1867244****)、何某某(联系电话1311288****)、裴某某(联系电话1887214****)、王某某(联系电话1323544****)魏某某(联系电话1887213****),杨某甲(联系电话1867224****)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鞋盒4个、扑克牌14牌、监控探头1个、纸片1张、POS机1台。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