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11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山东省日照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批准逮捕,同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2301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日照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委**组**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委**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批准逮捕,同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岗市工农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11日对刘某甲、赵某甲立案调查。鹤岗市工农区监察委员会于 2020年2月12日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涉嫌行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期限1次(2020年3月13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2018年7月16日、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知悉鹤岗市**学校教师张某甲能够违规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便利用与其相识的关系,接受他人委托,为学员赵某乙、张某乙、章某某、张某丙、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违规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向张某甲(另案处理)共计行贿人民币35万元。
2、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知悉贾某某(另案处理)能够违规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接受他人委托,为学员索某某、申某某违规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向张某甲共计行贿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银行凭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丁、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牵线搭桥的方式,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代为联络,向国家工作人员传递财物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现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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