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6********,汉族,中专毕业,河南新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郑州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20年8月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4*******,汉族,大专毕业,河南新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郑州市金水区**社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20年8月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成立河南新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至6月,为承接其他公司业务,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并要求其公司员工拨打购买到的电话号码,推荐客户添加其他公司QQ贷款专员,从中牟利。经审计,河南新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购买使用公民信息中有效信息数量为44245条。
2020年6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林河畔将被告人刘某某 、赵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QQ数据同步平台截图;
(3)河南新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客户联系时使用的话术单;
(4)河南新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客户加QQ成功统计表;
(5)河南新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5、6月份业绩统计表;
(6)河南新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号码被封的告知信息截图;
(7)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8)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与“吴某某”、“大大徐”之间的转账记录及银行卡账户明细截图;
(9)证人孙某某提供的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2020年6月28日客户添加QQ的汇总表格;
(10)河南新造网络科技员工手机号充值记录;
(11)河南新造网络科技员工通话记录截图;
(12)证人叶某某与刘某某、高某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查看加粉情况的链接截图及6月28日加粉成功的客户电话号码截图;
(13)证人赵某某与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加过的客户QQ号及电话截图;
(14)证人孟某某与“情绪疯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5)证人白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200615-20200629交易明细复印件;
(16)证人刘某林转账记录;
(17)证人王某某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
(18)证人周某某中国银行20200116-20200701交易明细复印件,微信收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个人资料截图、关于周某某先生贷款账户填写错误认证账户的通知复印件;
(19)证人田某龙提供的转账截图、物证照片;
(20)证人葛某某焱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
(21)证人刘某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截图;
(22)证人曾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截图;
(23)证人杜某某提供的部分电话资料;
(24)证人高某某统计的公司员工每日加QQ总量、刘某某测试的QQ号、认领客户资源截图、统计后台坏掉的QQ号截图、用拨号软件拨打客户电话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5)证人高某某提供的刘某某在公司群内发布的部分客户信息;
(26)证人张某某提供的在工作中拨打过的手机号码;
(27)证人张某康每天客户加QQ号的统计表;
(28)证人王某爽提供的新造科技工作群和2310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加粉用的客户资料;
(29)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0)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1)河南新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2)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33)户籍信息;
2.证人孙某某、叶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占某某、胡某某、韩某某、杨某源、张某遴、张某飞、毛某爽、刘某华、吴某峰、梅某华、高某某、张某燕、张某康、王某爽、彭某某、孟某某、李某娟、刘某林、白某某、王某新、周某龙、田某龙、葛某某、马某某、刘某亮、曾某标、张某龙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供述;
4.河南德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五册共计9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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