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92********,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阿尔山**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伊尔施**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8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伊尔施边防派出所处罚款3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26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阿尔山市*****局公益性岗位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伊尔施**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7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害人并听取其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时30分左右,在伊尔施**歌城,魏某某酒后去刘某甲、赵某某桌旁吵骂。魏某某不听歌厅老板郑某某劝阻,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将魏某某推倒并进行踢打,随后赵某某也对魏某某进行踢打。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3. 郑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4人的证人证言;
4.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 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二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均具有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从轻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艳艳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 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 案卷材料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谅解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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