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青州市人,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坊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山东省青州市人,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楼镇**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安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先后在昌乐县**镇**街道**开发区等地,盗窃村民饲养的家狗、宠物狗共16只。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赵某某所卖狗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刘某某、赵某某手中收购被盗狗16只。2020年1月3日,经昌乐县价格事物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狗的价值为6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狗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刘某某、赵某某均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系坦白,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安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系坦白,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卿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