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街道办事处**村委**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月**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6年7月6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骨龄鉴定为1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月**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5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跳墙进入杞县沙沃乡马府村幸福街刘道某家中进行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发现刘道某返回家中而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玲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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