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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明才,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名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2年4月1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5月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6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于2008年3月27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才、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明才、赵某某乘车由通化市来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在该镇**小区,被告人刘明才上楼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刘明才欲实施盗窃而在楼下为其“望风”,刘明才独自进入没有锁门的被害人韩某某位于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盗得女士黑色貂皮大衣一件、OPPO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文玩手串若干。后两人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首,被告人刘明才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明才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宫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明才、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明才、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才、赵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才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原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刘明才人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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