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春红,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栋**单元**室)。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8月9日经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决定保外就医,刑期至2003年2月9日止;2004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其患艾滋病,于2004年7月23日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的余刑十年十个月零二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1年5月25日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2018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的余刑四年四个月零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俊,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号。2011年3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6年3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路**号)。2014年10 月31日因吸毒被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厂**栋**单元**室)。2014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18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住宅**区**栋**单元**室。2005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厂**号。2013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春红、赵俊、朱某某、俞某某、邓某某、涂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以被告人刘春红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两案涉及同一被告人刘春红,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春红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11月10日,吸毒人员张某甲让被告人朱某某帮忙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张某甲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亦欲购买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遂联系被告人刘春红购买。刘春红在本市东湖区胸科医院附近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2克)交与朱某某,朱某某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给刘春红,并将购得的其中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与张某甲。同月27日,吸毒人员万某某让朱某某帮忙购买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春红购买。刘春红在本市东湖区子固路附近将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1.5克)交与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给刘春红。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将所购毒品在本市京东大道附近交与万某某。
2019年11月19日,吸毒人员张某乙让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55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春红购买。刘春红在本市东湖区蛤蟆街附近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6克)交与胡某某,胡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给刘春红。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将所购毒品交与张某乙。
201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春红在其位于本市**路**号**室的住处将一小包海洛因(约0.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龚某甲。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春红在其位于本市**路**号**室的住处门口将三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分别为0.11克、0.21克、0.1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24克、0.1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丙。张某丙刚下楼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购毒品均被查获。
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琴琴”找被告人涂某某帮忙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650元给涂某某,涂某某遂找被告人刘春红购买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给刘春红,刘春红让被告人赵俊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2克)送至本市东湖区大众商场附近交与涂某某。拿到毒品后,涂某某在本市珠宝街附近将所购毒品交与“琴琴”。
2019年12月1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让被告人邓某某帮忙购买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二小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800元给邓某某,邓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春红购买。随后,被告人赵俊骑摩托车搭载刘春红到本市东湖区叠山路附近将四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二小袋甲基苯丙胺(约1克)交与邓某某,邓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300元给刘春红。拿到毒品后,邓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杨家将附近将所购毒品交与李某甲。
2019年12月2日,吸毒人员龚某乙和彭某某让被告人俞某某帮忙购买九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分别支付毒资人民币1460元、800元给俞某某,俞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春红购买。刘春红让被告人赵俊将九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三小袋甲基苯丙胺(约1.5克)送至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招商银行附近交与俞某某,俞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830元给刘春红。拿到毒品后,俞某某在本市叠山路胸科医院附近将所购毒品交与龚某乙和彭某某。
2019年12月2日, 被告人刘春红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尚客优酒店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1 克)出售给吸毒人员石某某,并让被告人赵俊将上述毒品送到该酒店四楼交付给石某某,石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50元给刘春红。
2019年12月3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根据公安机关安排联系被告人刘春红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尚未支付)在本市叠山路尚客优酒店交易。15时许,李某乙在楼下等候,民警到达该酒店进行布控。2019年12月3日15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让被告人涂某某帮忙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二小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给涂某某,涂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春红购买,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给刘春红。刘春红让被告人赵俊将上述毒品送至该酒店四楼交与涂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收缴二小袋白色结晶状物(净重分别为0.15克、0.16克)和一小袋白色结晶状和红色片剂状混合物(净重0.27克)。随后,在赵俊的配合和带领下,民警在该酒店601房间将被告人刘春红抓获,当场从刘春红的背包内查获两小袋白色结晶状物(净重分别为0.1克、0.16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涂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罗平(另案处理)。同月7日,被告人俞某某、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春红、朱某某、涂某某、俞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尿样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龚某甲、曾某某、龚某丙、李某乙、石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汪某某、万某某、龚某乙、彭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春红、赵俊、朱某某、俞某某、邓某某、涂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俞某某、邓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春红、朱某某、俞某某、邓某某、涂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俊部分供述指控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十一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总净重9克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春红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赵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五次伙同刘春红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净重4克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二次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净重约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俞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约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约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涂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约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约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春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俊、朱某某、俞某某、邓某某、涂某某、胡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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