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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3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渠县******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岸**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1********,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四川省市武胜县人,现住四川省武胜县**镇**城**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道**号**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左某某、曾某某、苗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雷某某、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蒲某某(未到案)夫妻二人长期利用“**棋牌”APP在网络上开设赌场,蒲某某在“**棋牌”APP内建立名为“**火”的俱乐部(俱乐部号:184****),通过各种渠道邀约赌客加入赌场以“斗牛牛”的方式赌博。赌场管理人员分为组织者、股东、拉手、财务,其中:蒲某某、刘某某系赌场组织者,负责核对抽头、分配提成、发展拉手及邀约赌客等。2020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经刘某某邀请成为赌场股东;2020年5月,被告人左某某经蒲某某邀请成为赌场股东,负责发展拉手及邀约赌客。2020年4、5月份,被告人苗某某经薛某某邀请成为赌场拉手;2020年9、10月份,被告人田某某经薛某某邀请成为赌场拉手;2020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经左某某邀请成为赌场拉手,负责邀约赌客。2020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经左某某邀请成为赌场拉手,加入赌场一个多月后退出;2020年10月份,曾某某又直接联系蒲某某加入赌场成为股东。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雷某某经蒲某某邀请成为赌场财务;2020年10月初,被告人赵某某经蒲某某邀请成为赌场财务,负责统计输赢、结算输赢、抽头等。

赌场每天由蒲某某购买“**棋牌”APP房间钻石交由当班财务在“**火”俱乐部开设房间,以“斗牛牛”方式提供给赌客赌博。赌场赌局输赢为积分制,对应赌注1分为0.5元,以积分多少体现输赢情况。财务按照赢家输赢情况进行抽成并做好记录,200分以下不抽成,200分到299分抽5块钱,300分到499分抽10块钱,500分到799分抽20块钱,800分到1199分抽40块,1200分到1599分抽50块钱,1600分到1999分抽60块钱,2000分到2399分抽70块钱,2400分至2799分抽80块钱,2800分以上抽100块钱。每天当班财务将赌客欠账及未下账金额以及给赌客发红包、特殊牌奖励等赌场开支的情况统计后在“**往”APP聊天软件内进行公布,然后财务扣除每天总提成的10%作为工资,再除去所有开支后,将老板、股东及拉手的提成转给蒲某某,由蒲某某、刘某某进行核账。蒲某某、刘某某按每天参赌总局数乘以2.5元抽取作为购买赌博房间钻石开支后,根据赌场总抽头除去财务提成、赌场开支,除以参与赌博的人次局数,得到每名赌客、每局的抽头金额,再根据每名老板、股东的赌客参赌的人次局数算出老板、股东的分成金额,由蒲某某给股东转账分成。各股东再根据各拉手邀约的赌客按照协商好的价格给拉手转账分成。

经查,苗某某邀约刁某某(重庆渝中区)、张某甲(重庆市渝中区)、廖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李某乙(重庆市大足区)等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曾某某邀约张某乙(四川省遂宁市)、范某某(四川省隆昌市)等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田某某邀约杜某某(四川省达州市)等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李某甲邀约杨某某(重庆市铜梁区)、赵某某(重庆市巴南区)、黄某某(重庆市铜梁区)等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

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薛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5万余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左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4万余元;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曾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1.5万余元;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苗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9万余元; 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李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15400余元; 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田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1万余元;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雷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6万余元;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赵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1.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李某甲、雷某某、赵某某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左某某、曾某某、田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苗某某已主动退缴赃款2万元;李某甲已主动退缴赃款1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李某丙、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左某某、曾某某、苗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雷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左某某、曾某某、苗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雷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左某某、曾某某、苗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雷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李某甲、雷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左某某、曾某某、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左某某、曾某某、苗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雷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左某某、曾某某、苗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雷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8张、散页材料49张。

3.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现金等物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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