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2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8日桂林市秀峰区日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住七星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8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现住灵川县八里街**市**。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赵某某到灵川县**街***网吧上网时,欧某某发现在该网吧上网的***号电脑桌上有一串小牛牌电动车钥匙,欧某某将电动车钥匙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拿起电动车钥匙走出网吧看电动车是否存在,在网吧门口其找到一辆小牛牌电动车,并用钥匙试探电动车是否能开启使用,后赵某某将小牛牌电动车钥匙放回至欧某某上网的***号电脑桌上并告诉刘某某和欧某某电动车电量不足。后来,欧某某称刘某某以后可以踩该辆电动车去临桂了。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将小牛牌电动车钥匙交给刘某某,三人从网吧出来,刘某某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那辆小牛牌电动车电门锁打开,因刘某某不会操作小牛牌电动车,赵某某便教刘某某按“P”档后刘某某将电动车偷走,其开电动车到叠彩区***栋***酒店,三人将电动车电池取下到酒店房间充电,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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