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甘E*****轿车和刘某乙从天水市麦积区兴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驾校”门口附近时,由于兰州市政建设公司天水项目部的工人正在施工,在施工地西段设有路障,刘某甲因路障所阻未能通过,施工方疏导人员赵某乙让刘某甲稍等一会儿再过,刘某甲便下车从赵某乙脸上打了两巴掌,并从后备箱拿出洋镐把准备再次殴打赵某甲,赵某甲见状逃往停在“平安驾校”西侧巷道的面的车内躲避。刘某某、刘某乙便给其朋友申某甲、朱某某、赵某甲等人打电话让过来帮忙,其后申某甲和朱某某、赵某甲等人先后赶到事发地,并手持洋镐把、电棒、砖头等物围住赵某乙躲避的面的车让其下车,赵某乙紧锁车门不下车,刘某甲等人打开车门并用洋镐把和电棒、拳脚殴打赵某乙,致使赵某乙受伤,并打砸面的车车身及附近停放的一辆货车玻璃。经鉴定,赵某乙头皮裂伤、左眼眶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经认定,被砸坏的面包车及一汽解放牌货车毁损财物价值共计3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申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旋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申某甲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17份、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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