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3729011982********,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牡丹区**社区,系**公司吊车司机。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3729011982********,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牡丹区**社区,系**公司吊车司机。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4104221989********,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叶县**乡**庄,系**公司吊车司机。2017年8月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4109281970********,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住天津市宁河区**村,系**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身份证号3405031981********,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花山区**村,系**公司**项目副经理。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项目于2017年1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批准立项,建设单位为**有限公司。项目批复后**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二标段发包给了**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又将其中的41至80号机位风机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吊司机,负责在该项目中XGC2100W履带式塔吊的操作,被告人王某甲系该项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人裴某某系**集团该项目副经理兼安全经理。因XGC2100W履带式塔吊系特种设备,该设备进场前**公司编制了《XGC2100W履带吊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方案》并报建设方审批。根据该方案,XGC2100W履带吊作业前需由施工负责人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该项目的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及安全交底,并设定个人分工及其职责,卸车、组装时要检查各连接销轴、安装好的臂节下方要安装垫块,使其与地面平行,施工过程需配备项目负责人、施工负责人、技术员、安全员和至少九名施工人员。但王某甲作为项目负责人未对施工人员明确分工,未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工作制度。裴某某作为该项目副经理兼安全经理虽然对《XGC2100W履带吊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方案》组织了安全交底,但安全交底流于形式,项目进场三级安全教育流于形式,项目建设过程中时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情形出现,被建设方处罚。
2019年11月11日上午,**项目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刘建东、赵某某组织人员将涉案XGC2100W履带起重机由42号机位拆卸准备转场至43号机位(距离约一公里)。拆卸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未按规范将主臂一二节之间的插销插入相应的销孔中。拆除完成后向43号机位转场,转场工作当天没有完成,设备在中途停留一夜。11月1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到达设备停放地,与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共同操作设备,在其他工人的配合下于当日上午11时左右将设备转移至43号机位。下午14时许所有设备到达43号机位,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在未按照操作规范检查履带吊插销是否已经插入的情况下,开始安装起重机,当时被告人王某甲、裴某某在场。15时多,履带吊正在安装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司会计叫走。安装期间郭某某操控主遥控操作装置,刘某某、赵某某分别操控两个副遥控操作装置,在现场有关人员的配合下,完成了副臂的安装。之后郭某某会同工人开始在副臂底下安装钢丝绳绳头组合及连接板。副臂此时与地面大约处于水平状态,距离地面约一米左右,此时郭某某操作了主遥控器,造成主臂端头下降低于水平线,因此时主臂三节臂的定位销轴处缩回状态,受重力作用两节臂从基本臂内滑出,造成副臂顶节滚轮与主臂下部的固定钩脱开,总重量34.8吨的副臂臂头下落,将正在副臂下端安装连接板、副臂变幅钢丝绳绳头组合等部位的王某乙等五名工人压在下面,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项目建设方及施工方等决定将本次事故瞒报。后经匿名举报本案案发。案发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涉事履带起重机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没有对履带起重机安全状态进行有效检查,操作司机误操作造成主臂端头下降所致,事故间接原因为施工组织混乱,方案无操作性,现场管理缺失,无有效安全监督,安全教育缺失,员工安全意识淡薄,部门监管不到位,调查报告同时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0万元。
事故发生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五名被害人家属各12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事故中的责任人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系“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主观上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违章操作,造成了死亡5人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裴某某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主观上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相关安全生产规章、操作规范的规定,造成了死亡5人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裴某某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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