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号,农民。2017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城固县**镇**村**组**号,农民。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城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宁强县公安局在办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案时,周某某称其吸食的毒品是从汉台区居民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同年12月7日,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称其多次帮助周某某从城固县的“老赵”(赵某某)处购买毒品,同时愿意协助抓捕赵某某。当日,张某某以帮助一西安人(特勤人员)购买冰毒为由约赵某某交易,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联系其上家被告人刘某某后约张某某到城固县交易。2019年12月8日20时30分左右,张某某及特勤人员在城固县**小区门口与被告人赵某某见面,后跟随赵某某来到其租住的**小区**楼**室。20时52分张某某和特勤人员将3000元购买冰毒的订金通过张某某微信转账给赵某某。后赵某某下楼,在小区广场与被告人刘某某接头,交接了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刘某某在交付赵某某毒品时一并将其借用张某某的本田车钥匙交给赵某某,让赵某某带给在其房间等候的张某某。期间,张某某配合特勤人员下楼联系其他抓捕人员。赵某某回到房间后,特勤人员为等待其他抓捕人员实施抓捕,以钱在张某某处为由拖住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因迟迟未等到赵某某将毒资送来便电话向赵某某催要毒资。21时赵某某将之前张某某预付的30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并向刘某某发微信称:“十个你先收”,刘某某遂收款。当日21时许,宁强县公安局民警伺机将赵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5包(经称量,共计净重71.86克),赵某某供述从其身上查获的绿色封装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8.90克)系刘某某交付用于交易的毒品。赵某某被抓捕后,刘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赵某某。经工作,赵某某同意协助民警抓捕刘某某,并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前来赵某某住所收取剩余毒资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1号(净重0.10克)疑似毒品中检出二甲基砜、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号(净重1.22克)、4号(净重48.90克)、5号(净重9.57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3号(净重12.07克)疑似毒品中检出二甲基砜成份。4号毒品冰毒外包装物人DNA,与赵某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8.02×1019。
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张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当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某某转账700元用以购买毒品麻古,后赵某某花费500元在刘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并将毒品麻古送至**镇张某某手中,其余200元作为路费。
3、2019年11月27日,赵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在刘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后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1000元转给刘某某,刘某某收款后毒品冰毒送至赵某某手中。
4、2019年11月9日、12月4日,赵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毒资1000元、1500元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5、2019年11月14日,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在刘某某处购买300元的冰毒用于吸食,双方约定在城固县**站前的一条公路上进行交易。张某某先到达交易地点,刘某某驾驶苏K本田商务车随即到达。二人见面后,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转账300元,刘某某交给张某某用透明封装袋封装的冰毒后双方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搜查、扣押笔录和照片;6.辨认笔录和照片;7.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刘某某系主犯。赵某某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景凤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光盘35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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