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时任乌拉特中旗**镇**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二组。因犯有贪污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因犯有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因涉嫌犯有贪污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住乌拉特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涉嫌贪污、诈骗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罪,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贪污罪、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退回本院反贪局补充侦查一次。其间,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刘某甲时任乌拉特中旗**镇**村支部书记期间,受**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村土地征拆事宜,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以增加征地补偿标准的方式,签订每亩高出补偿标准495元的“收回土地经营权协议”,共同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9000元非法占为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村会议记录,收回土地经营权协议,补偿款领取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镇人民政府文件及证明材料,证人刘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以骗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9000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系判决宣告以后发现的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对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2018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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