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5********,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街道**村**组菜农,住讷河市**街道**村**组。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夫妻以养羊没有草原放牧为由,多次到讷河市**街道要求解决放牧问题。刘某某、赵某甲在得到要求不合理不能实现的答复后,刘某某多次购买火车票以到北京上访相威胁,要求**村村委会**被害人盖某某(男,45岁)为二人租二年草原供其放牧。2019年5月2日,盖某某因**村无可供放牧草原,无法实现刘某某、赵某甲的要求,被二人以承包草原二年费用为由索要人民币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于2019年9月9日在讷河市**街道**村**组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收据复印件、火车票复印件、处理意见、讷河市**街道办处讷通街函[2019]5号关于刘某某、赵某甲反映自家养羊没有牧场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意见、《草原法》法条、《齐齐哈尔市河湖长令》、《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臧某某、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具有未返赃及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冠群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 、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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