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3********,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路**胡同**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街**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7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街**号。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水木青华二期工地地下停车场11号楼东边角盗窃朱某某放置的一捆电缆,后将电缆线运至宿城区龙庭国际一废品收购站贩卖,获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734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赵某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电缆线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8.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徐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至1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733782****)、赵某甲(联系电话:1383784****)、徐某某(联系电话:1853811****)、赵某乙(联系电话:1583783****)、谢某某(联系电话:135234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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