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0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区**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10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号楼**单元**层**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10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小区**号楼**层**号,2018年6月2日因吸毒被安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2019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安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10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机关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杜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武某某(已判决)得知出卖银行卡能挣钱,在明知道出卖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等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刘某某开始发朋友圈收买银行卡,刘某某的朋友被告人路某某看到朋友圈后收买了5张银行卡,并且自己办理了2张银行卡,后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和武某某以每张600元的价格将这7张银行卡卖给了郝某某(已判决),郝某某以每张800元的价格又将这7张银行卡卖给了被告人杜某某,后杜某某将这7张银行卡卖给了国外的诈骗分子,诈骗分子利用这7张银行卡中任某某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诈骗杨某某一万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路某某、杜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学卫
检察官助理:杨红山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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