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邓云龙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邓云龙,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号。2000年3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2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2020年9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云龙、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88号城北橡树林路边向被害人廖某某(男,65岁)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未果,后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后廖某某骑电瓶车欲强行离开时导致拖拽其电瓶车的刘某某摔倒。被告人邓云龙见状上前将廖某某强行拖拽下电瓶车,后邓云龙、刘某某对廖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廖某某第5、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邓云龙、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邓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云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龙、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云龙、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云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云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云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换押证和提讯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