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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邓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8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三部第七队队长。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楼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99********,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三部第七队谈判手、邀约手。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号**室。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三部第三队队长。户籍在重庆市丰都县**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花园**栋5-1。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三部第三队邀约手。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镇**村**组,在本市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三部第三队邀约手,户籍在江西省**镇**坊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元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三部第九队谈判手、邀约手,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号**室。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住于2019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花某某、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曾资聪、黄洋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出资在本市长宁区临空园区发起成立元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并设立商务部、财务部、技术部等部门,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花某某、邹某某等人分别担任商务部三部三队、七队、九队的队长、谈判手、邀约手等。随后,上述被告人受曾资聪、黄洋洋等人的指使,通过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的挂靠于微信平台的小程序商户进行联系,并以免费为其APP提升品质等为名,邀请其至元某某进行参观。待被害人至元某某之后,上述被告人又分工配合,在明知公司没有技术能力的情况下,根据话术内容向客户进行虚假宣传,提供虚假案例,谎称元某某与国内外知名搜索引擎网站具有合作关系,并可以为客户申请小微企业扶持资金,搭建全网覆盖的网站;同时,向被害人虚假承诺只要与元某某签约就能实现合作商户的入驻,可以收取广告费、流量费等费用,获取高额回报,以此诱骗被害人与元某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运营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尔后,上述被告人又以“被害人需要与元某某签订长期合同,才能吸引商户入驻”等为名,诱骗被害人追加投资。被害人向元某某支付合同款项后,部分款项直接流入元某某管理人员账户。同时,元某某没有为被害人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任何商户入驻为被害人建立的APP及网站,其提交给客户的产品系无实际价值的展示型网站,不具备其所宣称的收取入驻商户渠道费等功能。2017年至2019年,元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3500万余元。

经查,上述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某、王某某、龙某甲、张某乙等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金额人民币217万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人民币96余万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作案金额为人民币14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作案金额为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花某某参与作案金额为人民币34万余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作案金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

2019年5月23日,上述被告人在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花某某、邹某某的供述;2、同案关系证人汤某某、郑某某、盛某某、殷某某、苟某某、林某某、尧康祥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某、王某某、龙某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技术开发合同、运营合同、涉案银行流水单据、转账凭证、元某某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发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花某某、邹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花某某、邹某某均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花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本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具结书》若干。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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