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2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6日0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自感吃亏的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电话纠集王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邢某某等人欲殴打周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将周某某带至高淳区固城湖大桥南侧路面,伙同王某某、赵某某、邢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腰部、肋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及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挫伤、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和非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滋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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