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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邢某甲聚众斗殴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涉黑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新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1日,新安县**镇**村“**铝矿三采区”管某某的铝坑在施工期间,与相邻郑某某的铝坑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郑某某方安排工地工作人员李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将管某某的铝坑挡停施工,管某某方负责施工的崔某某随即向铝坑二老板尚某某(在逃)汇报该情况,尚某某、康某某(已判决)预谋对对方挡坑人员实施殴打,后尚某某指示该矿护矿队长康某某将护矿队员集合在该矿的破碎场内,之后又从洛阳联系二十余人到破碎场集结,待所有人员到齐之后,尚某某安排护矿队员焦某某(已判决)、秦某甲(已判决)、秦某乙(在逃)等人将破碎场值班室内以及破碎场办公室内的关刀、钢管、木棒分别装在焦某某(已判决)驾驶的皮卡车和康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面。后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带领部分人员乘坐白色奥迪Q7轿车和焦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从铝坑的料场上山。同时指使康某某带领刘某某、邢某甲、张某乙等人分别乘坐驾驶秦某乙的尼桑越野车、王某乙(已判决)的银灰色本田飞度轿车、康某某的面包车、以及杨某某(已判决)驾驶的军绿色帕杰罗越野车绕道后山上山,堵截对方挡坑人的后路,之后两路人员分头行动,在该铝坑的东北角山上,将对方挡坑的十余人团团围住,之后尚某某、康某某带领的三十余人持关刀、木棒、钢管对对方挡坑人员实施殴打,并让对方挡坑人员全部跪在地上,对其实施辱骂、恐吓,将对方挡坑人员控制后押解到山上的一平场处,让对方挡坑人员保证以后不再来挡坑,最后将对方挡坑人员放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王某甲四人之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7.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邢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林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邢某甲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5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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