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路租房(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邰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镇**村租房(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镇**街**号**室)。被告人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经商量,趁约见被告人刘某某的网友王某某不备,窃取王某某的钱财。2020年5月22日,二人从上海坐高铁到宜兴,次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宜兴市**镇**酒店**房间内,趁同室入住的王某某熟睡之机,通过事先套取的王某某支付宝密码,将王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花呗向自己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8000元,后又使用王某某手机中的京东软件借款人民币14000元和2000元,并提现到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上,再通过王某某的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4000元和2100元,并将王某某的微信拉黑。后将窃得的赃款用于二被告人开支。
2020年5月27日、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帮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7100元,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
5.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邰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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