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赣州市上犹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8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赣州市中级人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现住赣州市上犹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提供赌博机于2014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赣州市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赣州市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自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车牌号为赣******的福特牌小轿车从赣州市上犹县多次到赣州市南康区实施盗窃,二人分工协作,由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邱某某负责开车、望风。
1.201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赣******的福特牌小轿车窜至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小区,被告人邱某某在楼下等候,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工具开锁进入该小区1单元303室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800元。
2.2019年10月30日15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赣******的福特牌小轿车窜至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街**路**超市楼上,被告人邱某某负责敲门,等没人回应,则到楼下望风,由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工具开锁进入605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铂金项链、1元硬币200余枚。
3.202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赣******的福特牌小轿车窜至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小区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邱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开锁工具未打开门锁后离开,被正在楼下蹲守的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龙
检察官助理:廖铭敏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