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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邱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8〕23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大院**号**房。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县**镇**居委**路**巷**号。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8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区**村**幢**室。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87********,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89********,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被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大道**号。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房。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何某甲、段某某、何某乙、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4日,法人代表周某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未经金融、银行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提供线下个人债权转让和线上理财产品,再由分布在全国各地的营业部、门店通过招揽业务员派发宣传资料、打电话、街头摆摊、和保险等金融公司转介等渠道,向社会公众推销,以固定收益回报(保本保息)、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本市天河区**路**号**房)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下设多个独立运营的营业部。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1月3日入职该分公司销售P2P理财产品,2015年8月升至团队经理,2016年9月成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主管广州**中心理财营业部(办公地址与**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一致)。该营业部共有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带领的两大销售团队。其中,邱某某大团队又下设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甲等人带领的四个销售小团队;叶某某大团队下设被告人何某乙等人带领的四个销售小团队。各销售小团队各有业务员若干人。被告人段某某、庄某某二人均系叶某某大团队的普通业务员。

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3月24日入职**广州分公司,担任团队经理,2017年1月升至马场理财营业部负责人。2018年1月,该营业部关闭后,业务团队搬至广州**中心理财营业部办公。该营业部共有两大销售大团队,各大团队各分设五个小团队,每个小团队下面有1-10人的业务员。

经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经审计,截止2018年11月22日,报案人数达261人,实际损失达人民币66061706.89元。被告人刘某某经手线下投资损失达人民币30370000元;被告人邱某某经手线下投资损失达人民币1567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经手线下投资损失达人民币1213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经手线下投资损失达人民币1047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经手线下投资损失达人民币239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经手线下投资损失达人民币3740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经手线下投资损失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何某乙经手线下投资损失达人民币1220000元;被告人庄某某经手线下投资损失达人民币2220000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等9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等物证、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何某甲、段某某、何某乙、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晚霞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何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何某乙、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段某某:1562503****;何某乙:1552104****;庄某某:1866472****。

    2、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5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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