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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邵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住普兰店市**镇**小区**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住普兰店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镇**村**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车辆先后在庄河市城山镇及普兰店市**、城子坦镇等多地盗窃变压器器身共计16个,并将变压器器身内的废紫铜和废矽钢片分别卖到被告人杨某某在金州**镇**站(以下简称登沙河废品收购站)、楚某某在普兰店市**镇**站(以下简称皮口废品收购站)以及张某某在普兰店市**镇**站(以下简称城子坦废品收购站)。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废紫铜的价格为人民币36元每公斤,废矽钢片的价格为人民币1.8元每公斤。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盗窃的变压器器身的总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4981元,被告人杨某某收购废紫铜、废矽钢片的总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76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先后在庄河市**镇**村**屯一大口井旁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37kg,铁65kg)、在庄河市**镇**和村桑树屯一大口井旁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33kg,铁62kg)、在庄河市**镇**和村中和屯一大口井旁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37kg,铁65kg)。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个变压器器身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449元、1300元、1449元。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将三个变压器内的废紫铜分别卖到登沙河废品收购站和城子坦废品收购站,将变压器内的废矽钢片卖到登沙河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71.6元,张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26元。

2.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先后在庄河市**镇**村**屯“瞎子”排灌点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37kg,铁65kg),在庄河市**镇**村**屯“乔子”排灌点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37kg,铁65kg),在庄河市**镇**村**屯排灌点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37kg,铁65kg),在庄河市**镇**村**屯沙包排灌点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37kg,铁65kg),在庄河市**镇**村**屯大顶排灌点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22kg,铁62kg),其中庄河市**镇**村**屯“乔子”排灌点的变压器器身因被电焊焊住而未被卸下偷走,庄河市**镇**村**屯大顶排灌点的变压器器身内的废矽钢片未被偷走。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五个变压器器身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499元、1449元、1449元、904元、1300元。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将三个变压器内的废紫铜和三个变压器内的废矽钢片卖到登沙河废品收购站、将一个变压器的废紫铜卖到城子坦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807元,张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32元。

3.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在普兰店市**附近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60kg,铁130kg),变压器器身内的废矽钢片未被偷走。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变压器器身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94元。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将变压器内的废紫铜卖到皮口废品收购站,楚某某、王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4.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先后在普兰店市**镇**村**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63kg,铁89kg),在皮口镇八家村火星屯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63kg,铁89kg)。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变压器器身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796元、3796元。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将两个变压器内的废紫铜、废矽钢片卖到登沙河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856.4元。

5.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在普兰店市**镇**村**屯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40kg,铁85kg)。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变压器器身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93元。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将变压器内的废紫铜、废矽钢片卖到城子坦废品收购站,张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93元。

6.2019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先后在普兰店市**镇**村**屯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92kg,铁127kg)、在普兰店市**镇**村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92kg,铁127kg)。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变压器器身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541元、5512元。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将两个变压器内的废紫铜分别卖到登沙河废品收购站、皮口废品收购站,将两个变压器内的废矽钢片卖到登沙河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769.2元,楚某某、王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312元。

7.2019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先后在普兰店市**镇**附近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112kg,铁163kg)、在普兰店市**镇**路**附近盗窃变压器一个(器身内含有铜112kg,铁163kg),其中城子坦镇高速口附近的变压器器身内的废矽钢片未被偷走。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变压器器身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800元、6800元。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将两个变压器内的废紫铜卖到登沙河废品收购站,将一个变压器内的废矽钢片卖到城子坦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杨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064元,张某某收购上述物品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93.4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对销赃的三处废品收购站进行指认,侦查人员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6. 庄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强

检察官助理:王双双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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