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9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告人邹某某,让其帮忙找工作。2020年6月10日晚,邹某某让刘某某偷盗手机后卖给自己。6月11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来到宝安区**街道**工业区**工业园宿舍楼**房,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蒲某某的一部OPPO A5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韩某某的一部苹果7手机、梁某某的一部苹果8手机、吴某某的一部一加5手机盗走,随后又潜入该楼**房,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蔡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事后刘某某将其中的5部卖给邹某某,刘某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刘某某盗窃上述被害人手机共8部,经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163元。
经被害人报案,民警经侦查于2020年6月15日晚将刘某某抓获归案,从刘某某住处搜到到苹果6P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蒲某某),根据刘某某的交代与配合,民警于6月16日1时将邹某某抓获归案,邹某某到案后通知朋友交到派出所共五部手机,(其中两部发还被害人梁某某、蔡某某,另三部无法查清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及作案时身穿衣物(附搜查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转帐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等7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莉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5.被害人梁某某、蔡某某、蒲某某三部手机被缴获并发还,另三部无法查明来源的手机以及红色长袖外套1件由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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