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以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20年8月27日至8月30日在邢台市信都区**镇**村附近河边,用捕鸟器诱捕野生鸟类共26只,经邢台市动物园管理处工作人员鉴定,该26只鸟为棕头鸦雀,系无危野生鸟类。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二人通过微信网上售卖上述26只棕头雅雀,已售出12只(都未邮寄发货),非法获利共1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基本信息、邢台市人民政府禁猎通知、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邢台市动物园管理处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指认犯罪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海霞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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