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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郁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现住永定区**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1日由永顺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4********,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定区**小区**宿舍**单元**楼。因犯抢劫罪,2014年3月2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2020年4月15日被桑植县交通局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人民币2000元整的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郁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为转卖牟利,雇佣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被告人郁某某,驾驶刘某某个人所有的一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未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证的车牌号为湘******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6月7日16时许在常德热市**升液化气站充装40罐(均为12KG)液化石油气后,从常德热市收费站上高速后往张家界方向行驶,行驶至张家界一花垣高速公路3公里+500米处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运输的40罐液化石油气被依法扣押。经湖南**有限公司鉴定,该液化石油气罐内液体属于20Y型液化石油气。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合同、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张家界市永定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证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湖南省燃能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

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现场查获、加气、检测抽样、现场指认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机动车所有人,对郁某某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744****、1561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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