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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郑某某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至3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结伙,先后多次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在建公共厕所工地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石粉合计1.34吨,红砖合计406块。经鉴定,被盗石粉100元/吨,被盗红砖0.4元/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在建公共厕所工地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部分红砖和合计1.34吨石粉。

2.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结伙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在建公共厕所工地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部分红砖。

3.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在建公共厕所工地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部分红砖。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在检察机关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石粉、红砖(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清点笔录、称重笔录等;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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