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四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5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云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花园**幢**单元**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云南**有限公司,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街**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乡**园,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现住仁怀市**街道**街,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云南昆明**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现住云南昆明**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云南省昆明**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仁怀市**名车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组,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仁怀市**酒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路**会所旁,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会所旁,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古蔺县**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仁怀市**镇**村**村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蒲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生产包装20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由刘某某出资,郑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包装材料和制假工人在刘某某老家寻甸县**镇**村住宅内进行生产包装。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174万元包材款转给被告人郑某某,3月5日,郑某某将45万元(其中30万元为包材款,15万元为欠款)转给被告人陈某甲。同日,陈某甲又将其中25万元转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从程某某(刑拘在逃)处购买了20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酒瓶,从王某乙(刑拘在逃)处购买了2000件假茅台酒包材并通过物流公司发往昆明。到货后,刘某某就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将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及云南**有限公司内存放的用于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基酒转运至寻甸县刘某某家住宅内。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乙驾驶自己的贵C*****猎豹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丙、胡某某、陈某己(刑拘在逃)、林某某(刑拘在逃)从仁怀赶到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住宅生产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3月22日至3月28日包装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负责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起居及生活后勤保障。包装完毕后,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协助陈某乙等人将包装成成品的1993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搬运至刘某某家住宅二楼存放。3月28日,刘某某拿出30万元现金让张某乙交付给郑某某用于支付陈某乙等包装工人工资。郑某某将其中5万元支付给陈某甲,12万元支付给陈某乙等人。陈某乙分得4.2万,胡某某、陈某丙、陈某己每人分得2.2万,林某某分得1.2万。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寻甸县城**村刘某某家中查获该批假酒1993件(6瓶装,500ml/瓶,飞天,带杯),共11958瓶,非法经营数额17925042元。
2.2019年4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商议生产包装30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由刘某某出资,郑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包装材料和制假工人前往云南**有限公司内进行生产包装。
2019年4月3日,刘某某将200万元包材款转给郑某某。郑某某又将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包材款,10万元为欠款)转给陈某甲。陈某甲将其中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某乙。随后,陈某乙从程某某处购买了30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酒瓶,从王某乙处购买了3000件假茅台酒酒杯并通过物流公司发往昆明。货到后,由张某甲组织工人到货运公司提货并将上述材料运输至云南**有限公司内存放。
2019年6月26日,刘某某将用于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包材的尾款61万元(现金)通过张某乙转给郑某某。随后,郑某某将40万元(其中包材款30万元,10万元为欠款)转给陈某甲,陈某甲取现30万后交给陈某乙。陈某乙安排陈某丙将其中24万元现金支付给王某乙。随后,王某乙从一温州包材商(身份待核实)处购买了30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包材。7月3日,浙江温州包材商安排专车将30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包材运到昆明。7月5日,张某甲组织工人将上述假酒包材卸载并存放于云南**有限公司库房内。
2019年8月3日,陈某乙组织陈某丙、胡某某、被告人陈某丁、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蒲某某、被告人陈某戊驾车从仁怀赶到昆明**有限公司生产包装30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陈某甲负责监督。期间,刘某某、张某乙协助张某甲将上述包装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搬运存放于云南**有限公司“组培室”内。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云南**有限公司库房及车辆内查获包装工具、大量包装材料以及已包装好的假冒贵州茅台酒2576件,共15456瓶,非法经营数额23168544元。
2019年8月8日晚22时许,郑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大酒店”**房间被抓获,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陈某丙、胡某某、陈某丁、周某某、王某甲、蒲某某、陈某戊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有限公司办公大楼5楼客厅和卧室分别被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有限公司”的花园内盆景处被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假冒贵州茅台酒27414瓶及生产工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商标注册材料、银行流水明细、物流清单、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等七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蒲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蒲某某、陈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胡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蒲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胡某某、周某某、陈某丁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蒲某某、陈某戊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五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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