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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郑某某等诈骗案)_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村***号,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从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8月12日我院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9月1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10月13日至10月27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我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8年7月始,被告人刘某某向郑某某、张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再转卖给他人用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用途,造成多名事主被诈骗财物。

2018年10月30日12时许,事主徐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的家中,接到自称是办理贷款的诈骗电话后,向被告人张某某的农行账户(6228****276)转款人民币12000元。

2018年12月22日15时许,事主周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的家中,接到自称是网店卖家的诈骗电话后,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被诈骗团伙将其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的6480元人民币转至被告人郑某某的农行账号(6230****478)。

2018年12月22日17时许,事主郭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医院,接到自称是快递公司客服的退款诈骗电话后,向被告人郑某某的农行账号(6230****478)汇款人民币7550元。

2018年12月23日11时许,事主马某某在河南省社旗县的家中,接到自称是办理贷款的诈骗电话后,分六次向诈骗团伙提供的银行卡号转款人民币67500元,其中一笔15000元人民币汇款转至被告人郑某某的农行账号(6230****478)。

2018年12月22日17时许,事主杨某某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小区的家中,接到自称网购平台公司的诈骗电话后,通过扫描诈骗团伙提供的二维码,被诈骗团伙将其浦发银行内的56370元人民币存款分别转至被告人郑某某的农行账号(6230****478)、黄江***汽车维修、郑州市黄河**饭店、福州**大饭店,其中转至郑某某账户为49980元人民币。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到山东省临沂市农业银行聚才路分理处,由郑某某将该卡注销并将49980元诈骗款存入新卡,再由刘某某将该款转走,后刘某某分给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分给郑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事主杨某晶56370元人民币,并取得杨某某对其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相关事主报案记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以牟利为目的,收购、出卖银行卡给他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伟明

 2019年10月25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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