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巷**号**单元**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巷**号**单元**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系同居关系,2020年3月,二人采取由被告人刘某某交付毒品、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贩卖毒品。
2020年3月17日、5月1日、5月5日、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小区门口,先后四次以每次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吸毒人员王某某共计1.2克土制海洛因,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共计24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友喜小区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1克土制海洛因。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未收到该笔毒资。同日,侦查人员将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0.48 克。经鉴定,从吸毒人员王某某随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吸毒人员王某某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郝某某与证人任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询问笔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的讯问笔录等;4.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王某某、证人任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笔录等;5.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接受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倩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被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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