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现住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经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3416201411572964。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现住址××××××。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经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祥飞,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编号13416201710012071。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伙同未成年人茹某某、丁某某,酒后翻越临湖镇关爱学校围墙,手持扫帚木把,闯入学生宿舍,随意殴打被害人阚某甲、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住校学生,并索要“保护费”。后经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阚某乙所受外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某、郭某某的近亲属已与阚某甲、程某某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茹某某、丁某某等多人证言;
3.被害人阚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程某某等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夜间翻越围墙进入校园,持械随意殴打未成年在校学生,并索要钱财,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晓梅
检察官助理:于小龙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壹册及补充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及《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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