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栋**门**号。2011年11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94********,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号街坊**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在牡丹广场“枫吧”酒吧喝酒,期间郭某某和高某某在酒吧在门口因为两人相撞发生冲突,进而撕打,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后来参与。刘某某、郭某某与高某某、吴某某相互撕打起来,造成吴某某和郭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江洋
2019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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