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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住湘潭市**区**路**村**号。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住湘潭县**镇**花园**栋。2010年9月9日,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至2022年6月5日止。现因发现漏罪,于2020年1月从监狱解回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同“辉妹几”(情况不明,在逃)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厂门口,由被告人刘某某撬锁,被告人郭某某和“辉妹几”在旁望风,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粉色乖乖兔电动车在被盗日在我市的合理价格水平为人民币1400元。

2018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辉妹几”(情况不明,在逃)在湘潭市雨湖区**的一家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被告人郭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辉妹几”在旁边望风,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这家农业银行门口的一辆红色绿源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绿源电动车在被盗日在我市的合理价格水平为人民币2720元。

2018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湘潭市**区**路**市园林局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刘某某撬锁,被告人郭某某在旁望风,盗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旁边“好食汇”饭店后院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优狐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优狐电动车在被盗日在我市的合理价格水平为人民币1320元。

2018年11年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湘潭市**区**的工商银行附近,在**路**号**栋**单元楼下,由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撬锁,被告人郭某某在旁望风,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爱狮牌电动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色爱狮牌电动车在被盗日在我市的合理价格水平为人民币161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三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30元,销赃所得被二人用于吸毒或日常开销。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合伙实施盗窃三次,另与“辉妹几”合伙盗窃一次,四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50元,销赃所得用于吸毒或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吸毒人员动态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关于同意将罪犯刘某某解回再审的函》、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彭某某、黄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张某某电动车被盗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在陈某某电动车被盗案、肖某某电动车被盗案、杨某某电动车盗窃案中均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以上三起盗窃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郭某某以盗窃罪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伍千元。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以盗窃罪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伍千元。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思圆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湘潭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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