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潍坊科技职业学院东门口北侧避雨时,刘某某提议盗窃一辆未锁的白色江南才子牌电动踏板车,在得到郭某某、王某某同意后,刘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车骑行至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北冯村郭某某家中藏匿,伺机出售未果。经鉴定该车价值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焕文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小区;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寿光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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