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范某某、邸某某、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上半年,开鲁县**镇政府对**村村委会下发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通知,符合申请条件(必须是该村种植玉米的农户,土地性质必须是耕地)的,可领取玉米生产者补贴,通过银行卡将补贴款每年打到农户卡上。申请一次补贴三年,2016年补贴标准为每亩179元,2017年补贴标准为每亩163.90元,2018年补贴标准为每亩103.47元。**镇**村村委会按照文件要求将申请条件、补贴事项告知该村百姓。
1、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林地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村南湾垄38亩林地(该地合同为27亩,其余系由刘某某私自扩耕)上报到**村村委会进行登记,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骗取玉米生产者补贴6802元、6228.2元、3931.86元,三年累计骗取补贴款16962.06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林地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某某村南湾垄17亩林地(该地合同为11亩)上报到**村村委会进行登记,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骗取玉米生产者补贴3043元、2786.3元、1758.99元,三年累计骗取补贴款7588.29元。
3、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林地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村西长垄北头15亩林地(该地合同为13.5亩)上报到**村村委会进行登记,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骗取玉米生产者补贴2685元、2458.5元、1552.05元,三年累计骗取补贴款6695.55元。
4、2016年7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林地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村村南14亩林地上报到**村村委会进行登记,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骗取玉米生产者补贴2506元、2294.6元、1448.58元,三年累计骗取补贴款6249.18元。
5、被告人范某某与梁某某系亲属,此前,梁某某将自己位于某某村北地45亩耕地口头约定承包给范某某耕种。到2015年年底,梁某某将其中的23亩耕地收回,由自己耕种。2016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自己不是生产者的情况下,将梁某某收回的23亩耕地上报到**村村委会登记在自己名下,多报耕地亩数。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骗取玉米生产者补贴4117元、3769.7元、2379.81元,三年累计骗取补贴款10266.51元。
6、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邸某某与白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将自己位于**村大猪圈的13亩耕地转包给白某某,合同期限为2013年至2026年,在合同期限内该地一直由白某某种植玉米。2016年7月,邸某某在明知自己不是生产者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给白某某的13亩耕地上报到**村村委会登记在自己名下,多报耕地亩数。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骗取玉米生产者补贴2327元、2130.7元、1345.11元,三年累计骗取补贴款5802.81元。
7、被告人闫某某在**镇**村西长垄有5亩人口地,在某某村大猪圈有35亩耕地。2016年7月,**村村委会在对村民进行生产者补贴登记时,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在西长垄5亩报数为24亩,多报19亩;将大猪圈35亩报数为40亩,多报5亩;两块地一共多报24亩。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骗取玉米生产者补贴4296元、3933.6元、2483.28元,三年累计骗取补贴款10712.88元。
案发后,七名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积极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范某某、邸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范某某、邸某某、闫某某诈骗国家玉米生产者补贴,数额较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七名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的从轻情节,故根据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适用缓刑;判处范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适用缓刑;判处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适用缓刑;判处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7000元;判处杜某某罚金7000元;判处邸某某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迟向莹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范某某、邸某某、闫某某现均居住于开鲁县**镇**村,联系电话:刘某某1534408****、郭某某1514992****、李某某1378971****、杜某某1584875****、范某某1308715****、邸某某1351485****、闫某某1384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