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2019年12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2019年11月1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重大责任事故
2019年10月13日13时许,浙岭渔*****船在**海区**小区从事桁杆拖虾作业时因违规使用禁用渔具电脉冲引发火灾,造成船员赵某某、候某某、谢某某死亡,轮机长刘某某及船员陈其某某受轻伤的严重后果。经查,陈某乙(另案处理)作为浙岭渔*****号船船长,违法使用禁用渔具电脉冲惊虾仪从事拖虾作业,同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日常安全监管中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招募无证人员上岗作业,事故过程中未有效组织人员撤离,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导致3名船员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浙岭渔12122号船轮机长,负责船上机电设备,未能及时制止私接电线给电瓶充电的违章操作行为,最终导致3人死亡。经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关于温岭“10·13”浙岭渔12122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认定,陈某乙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案发后,陈某乙方分别与死者候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10.13”浙岭渔*****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情况的补充说明、死亡证明存根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尸体鉴定文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
2019年9月6日,陈某乙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了一套电脉冲,后陈某乙与其雇佣的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饶某某、陈某甲等人驾驶浙岭渔*****号船到海面上使用禁用渔具电脉冲进行捕捞。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参与期间为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3日,非法捕捞鱼货价值达人民币298683.5元;被告人严某某参与期间为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10日,非法捕捞鱼货价值达人民币261594.5元;被告人饶某某参与期间为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13日,非法捕捞鱼货价值达人民币155754.5元。
2019年10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10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2019年11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甲、严某某到案;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饶某某到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照片、转账记录照片、账本复印件、记录纸照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意见书、情况说明、鱼货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及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与人结伙,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与人结伙,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在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勇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严某某、饶某某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9586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890656****,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585860****,被告人严某某联系电话1521477****,被告人饶某某联系电话1880656****。
2.公安侦查卷肆册及提讯证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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