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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郭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3********,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坊乡**坊村**路**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小区**号楼**室。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由将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1********,中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由将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退回将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将乐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30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邀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将乐县水南镇舒心美食饭店“玉华洞”包间吃饭。21时25分许,郭某某、李某某饭后先至饭店门口等候离开。21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甲(饭店经营者)至包间内看到郭某某等人带来的三名儿童去拨弄立式空调的叶片而责骂,刘某某因对吴某甲的指责不满,与之发生激烈争执。21时44分许,刘某某至饭店门口将吴某甲责骂儿童之事告知郭某某、李某某,并与饭店大厅内吴某甲再次发生口角。郭某某走进大厅见吴某甲不听其劝继续骂刘某某,遂用手摔了吴某甲一巴掌,而后二人互相推打。期间吴某甲的妻子即被害人吴某乙见状挡在吴某甲身前劝架。李某某见郭某某与吴某甲推打后,上前推打吴某甲。该饭店厨师被害人冯某某见状去拉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分别朝冯某某挥了一拳,同时,刘某某用一块塑料泊车牌砸中冯某某的额头。后刘某某又用泊车牌砸向吴某甲的额头,在从桌上拿起一把“U”型停车锁欲砸吴某甲时,被人制止。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推打时致吴某甲摔倒在地,造成吴某甲左脚脚踝受伤。吴某甲挣脱郭某某后至店铺后院的停车坪处,郭某某、李某某将吴某甲拉倒在地进行踢踹。被害人吴某乙上前劝架,将吴某甲扶到后院楼梯旁并拨打电话报警。后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又用拳头殴打吴某甲,在被家人劝阻后离开。期间,被害人吴某乙在劝架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接到将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共计人民币25万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伍某某5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共同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盗窃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合计人民币25万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1万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萍

检察官助理:代杨洁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将乐县**镇**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34843****。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厦门市海沧区**号,联系电话1588022****。

2.移送全案案卷共5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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