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宅**-*-***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钊,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诈骗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乐,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微信名为“**”,微信号为1J150********)与被告人郭某甲(名为“**”,为信号为A136********)系男女朋友关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二被告人为买卖口罩赚取差价,于2020年2月19日在微信朋友圈内转发上家出售口罩的信息,当日,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名*****)见到此信息后联系郭某甲购买口罩,并于次日向被告人郭某甲微信转账货款人民币1215元,2月20日,二被告人在明知上家已没有口罩与之交易的情况下,没有返还被害人1215元货款,仍收取王某某追加购买口罩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谎称口罩已经发货。随后二人将该款挥霍。在被害人王某某向二被告人催促发货时,二被告人为拖延被害人报警而退还1000元,并谎称自己被骗无法退还全款,后将被害人在微信中 “拉黑”,使得被害人失去与二人的联系方式。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其以卖口罩的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215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将所骗得10215元归还给王某某,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紫色苹果手机11一部、金色苹果手机6一部、紫色苹果手机11手机盒一个、橙色账本一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破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刑事谅解书、吉林市船营区****广场销售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二部,手机盒一个,橙色账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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