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KTV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花园**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鄂某甲,曾用名鄂某乙,绰号“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镇**村**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花园**号**室。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鄂某甲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鄂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份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承租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作为赌场,购置了麻将桌、麻将等工具供赌博人员以打“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渔利。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鄂某甲帮忙招揽赌客、抽取“水钱”等工作。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鄂某甲在前述场所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在该场所抓获参赌人员简某某、董某某等人,并缴获麻将桌2张、麻将2副。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鄂某甲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之书证;
2.缴获的赌具等物证;
3.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4.证人简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鄂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鄂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鄂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鄂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宣告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明明
本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鄂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029****;
2.全案证据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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