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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金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组,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9年8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街**委**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宿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临时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2019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为非法从事港币兑换等业务,持有、使用梁某甲、夏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共计11张,其中梁某甲名下6张银行卡系同案人梁某乙(已判决)转借给金某某用于非法从事港币兑换等业务。2019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将上述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刘某某使用。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从事港币兑换业务,持有、使用梁某甲、夏某某、王某甲、佟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共计20张。2019年5月28日,王某乙被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民警的男子以其银行卡涉嫌洗钱需要立案调查为由骗取人民币502395元,上述款项先后转账至胡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多家银行ATM机上被取现。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中澳世纪城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大连市高新园区第十三干休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银行流水明细及辨认情况等;

2.电子数据:梁某甲、夏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名下银行流水光盘2张;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梁某甲、陈某某、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同案人供述:同案人梁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0张,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1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文

检察官助理:石冰莹

2020年3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5册,共计4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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