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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金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山** 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油漆生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街道**花园** 号**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婷婷,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漆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油漆生意,住宜兴市**镇**路**号**室(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第**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镇**村**远程冲压件,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乙,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镇**岗**有限公司工作,住宜兴市**镇**村**村** 号。被告人史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宜兴市**镇**村** 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史某甲、董某某、汤某某、史某乙、殷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5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或由他人提供印有“**”、“**”及“**”商标的油漆桶,在自己位于宜兴市**镇**村**山的老屋内使用散装油漆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牌、“**”牌及“**”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4010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上海**化工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汤某某处购买印有“**”商标的油漆桶,使用上述手段生产假冒的“**”牌油漆并销售给被告人汤某某、郑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9860.1元。

2.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常州**化工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殷某某处购买印有“**”商标的油漆桶,使用上述手段生产假冒的“**”牌油漆固化剂并销售给宗某某、段某某、被告人金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6352元。

3.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无锡市造漆厂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史某甲提供印有“**”商标的油漆桶,使用上述手段生产假冒的“**”牌油漆并销售给被告人史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801元。

2018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扣未销售的假冒“**”牌油漆3294桶、假冒“**”牌油漆50桶,分别价值27999元、1090元。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是假冒的“**”牌油漆的情况下,仍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38553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48553元,非法获利1000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是假冒的“**”牌油漆固化剂的情况下,仍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价值80000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固化剂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00000元,非法获利2000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史某甲在明知是假冒的“**”牌油漆的情况下,仍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价值71713.1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80833.1元,非法获利912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是假冒的“**”牌油漆的情况下,仍从刘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3340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5340元,非法获利2000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史某甲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汤某某在无上海**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史某乙为其印刷含有“**”商标标识油漆桶铁皮。被告人史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汤某某无“**”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为其非法印制“**”商标标识54000件。后被告人汤某某将上述铁皮制成54000只假冒“**”牌商标的油漆桶,并以每只1.6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86400元。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殷某某在无常州**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印刷含有“**”商标标识的油漆桶铁皮,共非法印制“**”商标标识20000余件,后以此制成假冒“**”牌商标的油漆桶20000只,并以1.6元每只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销售金额共计32000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汤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史某乙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殷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调取的常州**化工有限公司声明、商标注册证、扣押的记账本、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史某甲、董某某、汤某某、史某乙、殷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

5.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史某甲、董某某、汤某某、史某乙、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史某甲、董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史某乙、殷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金某某、史某甲、董某某、汤某某、史某乙、殷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金某某、史某甲、董某某、汤某某、史某乙、殷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代理检察员:李鹏飞

20205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77135****;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87000****;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86150****;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92138****;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81220****;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77136****;被告人史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31229****;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6161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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