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8********,汉族,研究生文化,长春市**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8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8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7********,满族,研究生文化,吉林省**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8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改变管辖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经一次退补后,于2020年4月23日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办案需要,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共谋组织崔某某、叶某某、曹某某等人在2019年全国研究生考试中作弊并分工合作。考试前由张某某负责联络考生,刘某某负责购买考研答案,金某某负责购买作弊器材(含无线电转发设备2台、答案接收器17个)并伙同刘某某在吉林市丽枫宾馆、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旁、长春大学附近、卫星广场等地将答案接收器发放给考生。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将2台无线电转发设备分别安置在吉林市第二中学和吉林市第九中学附近,并于2018年12月22日考研当日上午在上述学校周围轮流驾车发送考研政治答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指认考试作弊信号发射器照片、指认研究生考试作弊器材照片、扣押清单、无线电转发设备现场检测报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准考证复印件、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违规考生处理决定书及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等15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潇
检察官助理:杨蕊莲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六册;
3.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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