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和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与居某某(已判决)预谋后,没有任何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博爱县金城乡南邱村开办化工厂生产危险化学物品三氯一氟甲烷(别名氟利昂、CFC-11)。刘某某负责出资、购进生产原料、销售产品,李某某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招聘工人、负责博爱县本地相关事务,金某某负责生产费用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居某某负责技术生产。2019年3月25日,金某某离开该厂,由陆某某(已判决)接替其工作。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该化工厂共非法生产销售三氯一氟甲烷197吨,销售金额2408750元。
2019年5月16日,博爱县应急管理中心在化工厂内查获三氯一氟甲烷12吨,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144000元。
经河南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氟利昂的生产成本为9095元每吨,运输成本每吨286元,合计每吨生产销售成本9381元。
经查证: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552750元,违法所得425693元;被告人金某某非法经营数为2044750元,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为2552750元,违法所得200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主动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4月14日,刘某某主动向博爱县公安局退缴661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清单、照片、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投案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博爱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厂房(厂地)租赁合同、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解协议、支付业务记账单、博爱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非法生产氟利昂场所处置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同案犯居某某、陆某某、证人章某某等18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永兴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物品三氯一氟甲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超
检察官助理:卢牡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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