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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服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园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服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共同前往武汉市黄陂区滠水河西岸滠水大桥上游300米处,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电鱼设备进行电捕鱼作业,将捕获的渔获物装入被告人金某某携带的提桶内,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渔获物0.93千克及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侦查照片、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湖北省水产局关于同意在武汉市长江通江支流实施禁渔期制度的批复、关于实施2020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电捕鱼作业对渔业资源危害性的说明、身份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等书证;2.扣押、称量、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岳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或者拘役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或者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赵雅宁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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