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钟某某在芗城区文华园小区11栋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毅马牌两轮电动车(车牌号:芗城9****,价值人民币1938元)。
2.2020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钟某某在芗城区丹霞路迪可士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严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日田牌两轮电动车(车牌号:芗城5****,价值人民币2364元)。
3.2020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钟某某在芗城区元光南路农商银行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部冠程牌两轮电动车(车牌号:龙文8****,价值人民币2033元)。
4.2020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钟某某在芗城区瑞京路恒大帝景售楼处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珠江牌电动车(车牌号:龙文5****,价值人民币1990元)。
5. 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钟某某在芗城区厦门路龙湾盛世小区6单元楼下人行道,共同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日田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V****,价值人民币1339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并归还被害人。
6. 202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钟某某在芗城区元光南路悦华小区公交站台后,共同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部毅马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3****,价值人民币2446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 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伟钰
检察官助理:连仲嘉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现均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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