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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闫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市昌黎县**乡**村**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山姆会员店,采用将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包中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566元的贝德玛洁肤液1瓶、DR JART+BB 霜1个。

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0月7日之间,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经预谋后,共同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山姆会员店,采用闫某某负责结算部分商品做掩护,刘某某负责将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包中带出超市的方式,分四次共计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共计3676.6元的蒂佳婷面膜、伊丽莎白雅顿唇膏、针织连衣裙等物品。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 刘某某、闫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DR JART+BB 霜、清洁剂、棉拖鞋(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被盗商品清单、商品付款明细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山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584998****)、闫某某(联系方式:1377197****)现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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