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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陆某某、农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路**号**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室。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滨江东路金沙角公交站旁,将1包氯胺酮(俗称“K粉”)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农某某。

2、 202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箭盘山文体市场北辰作文店门前,将1包氯胺酮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

3、2020年10月11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五里桥小区路口,将1包氯胺酮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陆某某。

4、 2020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路**酒店**号房内,将1包氯胺酮以4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同时将贩卖给 “大汪”的3包毒品氯胺酮交由曹某某转交“大汪”。两人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曹某某处扣押到疑似毒品4包,经称量共净重3.01克。经查,农某某该次贩卖的毒品均是2020年10月8日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所购买。

2020年10月12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学校停车场处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 7 袋,共净重4.81克。经查,该7袋疑似毒品“K粉”均是2020年10月11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所购买。

2020年10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K粉”1袋,净重0.12克。

上述查获的毒品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误以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诗玛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农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光碟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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