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曾因赌博行为2013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5日先后被汉寿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行为,2019年1月1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被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8月2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勇,曾用名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街**路**小区。曾因赌博行为,2010年8月2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赌博行为,2015年3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行为,2016年7月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行为,2016年9月3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行为,2017年10月1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9月2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8月30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勇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下旬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刘勇伙同同案人胡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向某某、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汉寿县**街道**路**茶楼三楼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采取“押宝”方式,供多人赌博,并聘请抽水人员按照押注数额3%的比例抽头渔利。2019年3月1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毛某某、龙某某、蔡某某等十九人,扣押赌资人民币93810元。
2.2019年8月3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夏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租用汉寿县**街道***“***台球室”开设赌场,采取用骨牌“比点子”方式,供多人赌博,并雇请夏某某等人抽水,侯某某负责管理水钱。赌场经营期间,累计抽头渔利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2000元许。2019年8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丁某乙、粟某某、梅某乙、卢某某等人,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42226.5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刘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谭某某、何某某、梅某甲、毛某某、龙某某、黄某某、枚某某、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王某甲、丁某甲、苏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童某甲、吴某某、周某甲、童某乙、彭某某、许某某、伍某某、刘某乙、李某丙、胡某某、刘某丙、谢某某、魏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夏某某、梅某乙、丁某乙、粟红、卢某某、侯某某、周某乙、刘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刘勇、陈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刘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甲、刘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两人均有前科和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刘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陈某甲、刘勇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台塘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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